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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案件学校过错的认定
来自:范文巴士 作者:佚名 日期:2008-7-5 16:10:46 浏览:
我国目前关于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案件学校责任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民法通则》中对此问题并无具体规定,只有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中第160条有相关规定,即“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但该条文对于责任的性质、赔偿的方式、责任主体等问题均缺少明确的界定,故在实务界有不同做法,在理论界也有不少争议。教育部于2002年9月1日实施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但是这些规定仍然不够详尽,特别是对于责任性质、责任主体等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并且这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作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依据,主要规范的是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和学校的保护、管理责任,属于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一条款虽然完善了对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方式的规定,弥补了“无法可依”的缺陷,但是在如何认定学校的过错问题上仍然比较模糊,不具备可操作性,极易造成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法律的适用和理解不一致,从而导致对相同案件事实的处理结果可能各不相同。故本文拟对学校的过错的认定标准作深入分析,并且结合实践中的各种具体问题,提出解决此类问题的方案。

一、认定学校过错应当采取客观标准

学校之所以应当承担责任是因为存在可归责的违法事由,即实施了违反法定义务(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行为。此处“违法”应是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的不法,[1]应当是广义的,既可以是作为违法,也可以是不作为违法。作为违法是指侵权行为人违法法律规定,在受害人的法益上制造了危险;不作为违法是指侵权行为人没有尽到法定的职责,未排除威胁到受害人的危险。[2]如果学校违反法定的不作为义务,为法律规定其所不该为,如教师侮辱体罚学生、非法搜查学生身体、私拆学生信件导致学生伤亡等,就是作为违法;如果学校违反法定的作为义务,不为法律规定其该为,主要表现为学校未尽到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学校明知校舍或教室有安全隐患而不及时采取排除措施,明知学生相互打斗或遭第三人殴打有可能发生人身伤害而不予劝阻,致使发生学生伤亡等。我们说,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教育,学校就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教育是首要职责和目的,管理和保护是学生获得良好完整教育的外部秩序保证,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即为有过错。在这里似把“不法”包含在“过错”之中,只需要考察学校是否有违反特定法定义务的外部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来判断其是否有过错即可。因此就此类案件来说,客观说即三要件说似乎更符合实际,更能及时、简便、科学地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也可形成一个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的相对统一的尺度。只要学校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且违法行为与人身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学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相对于主观标准说而言,客观标准说不仅便于司法机关操作,而且也便于受害人举证,有利于受害人依法获得救济权利的保护。

二、认定学校过错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学校承担学生伤害案件责任的时间界限

虽然学校在一定条件下应对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承担责任,但显然学校不能对学生在任何时间发生的伤害都要负责任,如放假在家,与父母外出游玩等等,学校仅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伤害承担责任。然而,具体如何准确界定学校应承担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时间界限,在实务中仍有许多争议。

对于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伤害,一般各国均有通例,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学校可以免于承担责任。因为学校的管辖、控制范围以其实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必要为限,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已经超出了学校范围。所以,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人身损害,学校概不负责。《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离校途中发生的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此条规定值得斟酌。现实中,中小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或学校门口被不法分子拦截,索要钱财甚至遭受殴打的事情频繁发生,对于这种事情,家长们认为,学生肯定是无力自卫的弱者,希望学校能够多承担责任,毕竟是在上学或放学途中发生的,而学校方面颇为无奈,理由在于学校对学生在校内的安全采取了“全程监控”,措施到位,责任明晰,而一旦出了校门,学校除了在校门口附近轮流值勤外没有太多办法,对发生意外防不胜防。笔者认为,对于此种情况,上学放学途中已不属于学生在校时间,确实不属于学校承担责任范围。如要求学校仍应承担责任,将大大加重学校负担,使已被校园内伤害案件赔偿责任压的喘不过气的学校更是雪上加霜,有违公平原则。至于学生自行“离校”受伤后学校是否担责则不能一概而论,这里的“离校”与“上学”、“放学”并列即是指在非放学时间离校的意思,如果学校在履行管理保护职责上存在疏漏,使得有的学生有机可乘而于非放学时间擅自离校后受到伤害的,显然学校存在过错而应承担一定责任。如果学校严格履行管理职责并对学生进行过安全保护教育,学生仍置之不理擅自离校而受到伤害的,学校不承担责任。这里有一种情况值得说明,如果学生是在经过教师或学校允许后于非放学时间离开学校的,如经允许回家取课本等,学校应该对其所受伤害承担一定责任,因为学校让应于在校期间学习的学生离开学校这一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本条规定一概排除学校责任,有偏袒学校之嫌,有待立法对此作出规定。另外,由于学校放学和家长下班期间存在一个时间差,有的学校便与家长签订“托管”协议,约定放学后将学生留在学校内至一定时间,方便家长接送,以避免放学途中的危险。这种做法对解决此类问题有一定作用,笔者认为,虽然“托管”是学校在非正常作息时间内履行职责,但学生仍处于学校管理控制之下,学校仍有保证其人身安全的义务,一旦发生伤害案件,学校有过错的仍应承担责任。

有的学校规定严格的到校、离校时间,在实践中,对于在非正常作息时间内,如提前到校或放学后逗留学校,在校学生发生伤害的,学校应否承担责任存在很大争议。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例,某小学规定学生早上7:30分到校,值班老师也是7:30分到校,丁某与颜某7点左右到校后发生口角,颜某哭着叫来家长,颜的父亲和爷爷先后打了丁某,造成了伤害,后被7:30分到校的值班老师制止。法院认定小学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3]还有一案例,天津市河西区某小学,班主任王某在中午放学后,让赵某(9岁)为其打开水,赵某打回开水上楼时,恰逢阎某在学校楼道的防盗门横梁上打秋千,阎某将赵某的水瓶砸碎并烫伤赵某的右腿。法院认定学校对于赵某、阎某在放学后仍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4]上述两个案例均是未成年学生在非学校正常作息时间内受到伤害的案件,判决却截然相反。笔者认为,后一判决较为准确,前一判决有误。学生一旦入校,就要受到学校、教师的管理和保护,虽然规定了学生和教师的硬性到校时间,但并未禁止提前到校,学校也应预见到学生提前到校的可能性,考虑到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未成年学生的场所的特殊性,所以学校也负有对提前到校学生的管理保护职责,一旦学生在校发生伤害的,让学校承担一定责任不算勉为其难。因此,学校有能力也有义务照管非正常作息时间在校的未成年学生。正如后一案例的审判人员所认为的,“虽然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在中午放学以后,但原告和被告尚未离开学校,还在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中,因而学校还应继续承担着管理学生的义务和责任。”[5]这一观点也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认可,“本案学校,在放学后对其控制区域内的正常秩序仍需严于管理,特别是在其服务对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况下,更加重了其管理,特别是对特定对象人身安全保护的责任。”对此问题,《办法》第13条第3项规定:“在放学、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条款应做这样的理解:学校对于在这样时间内在校的学生仍应承担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只有在其“行为并无不当”,即已经全面履行职责且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免予承担责任。

(二)教师职务行为的准确确定

学校须对在校学生承担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是毫无疑问的,但学校毕竟是一个法人组织,其各项职责都必须由个人具体实施,其中大多数职责需由教师来完成,因而教师行为的性质直接影响到学校责任的有无,且并非教师的每一项行为均应由学校来承担责任。如教师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即在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过程中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学校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属于教师非履行职务行为致学生伤害的,即为个人行为,由教师个人承担责任,学校不应担责。这其中就有一个如何准确界定教师职务行为的问题。

在实务中,教师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较容易判断。如教师上课行为、组织学生校外活动行为、带领学生进行体育活动行为、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行为等等,这些都是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行为。然而实践中,仍不乏一些特殊案例,在认定教师行为性质上产生疑问,如上述天津市河西区教师在下课后要学生打开水致伤一案中,教师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学校是否需要对此承担责任?在审理中即有肯定与否定两种意见,否定意见认为,“只有在法人的内部成员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基于法人的意志产生,受法人意志支配,或与法人的整体意志相联系的情况下,才表现为法人的过错。本案中,教师让原告为其打开水,完全是教师个人的意志和行为,不是工作中的职务行为,不能体现学校的意志,由此造成的损害不应由学校负责。”有肯定意见认为,“虽然法人的过错是团体意志的过错,本案中教师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学校的意志,但是法人的过错更多的是表现为法人未履行其对社会和他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和注意义务,体现为法人未尽到对其成员的监督和管理职责。教师的过错行为与学校平时的日常管理不严密切相关,这是学校管理工作存在问题所致。”后来判决采用了否定说,由教师本人承担责任,并且判决中的这一观点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认同。[6]

一般来说,判断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应采客观说,即在客观上足以认定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在台湾实务界采用此说,[7]大陆学者也多持此种观点。[8]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职务范围,应指一切与雇佣人所命执行之职务通常合理相关联的事项。此种事项,与雇佣人所委办事务,既具有内在之关联,雇佣人可得预见,事先可加防范。”[9]也就是说,在确定损害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时,不能仅以雇佣人的业务范围为限,与此业务范围有相当关联且能为雇佣人所预见,并能够通过一定方式加以防范的受雇人的损害行为,在权衡受害人利益的基础上,亦应以职务行为论,由该法人承担责任。有学者认为,判断是否执行职务的标准为:1、是否以法人名义;2、是否在外观上须足以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3、是否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为与法人职务有相当关联。[10]据此可见,教师的职务行为并不局限于相关的履行教学管理职责的行为,只要在外观上足以被认为属于职务行为,并且与其法定职责相关联的都应属于职务行为。
责任编辑: c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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