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您现在的位置: 范文巴士 >> 法律常识 >> 婚姻继承 >> 原告陈伯祥与被告谭建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盐城生活网
原告陈伯祥与被告谭建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来自:范文巴士 作者: 日期:2007-4-21 12:39:06 浏览: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陈伯祥,男,1982年9月2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沿溪镇新阳村高丰组。
     委托代理人胡以平,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世法,男,1951年6月19日生,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沿溪镇新阳村高丰组。
     被告谭建花,女,1987年1月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沿溪镇清明村龙河组。
     原告陈伯祥与被告谭建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4日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伯祥的委托代理人胡以平、陈世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建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伯祥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经谭兴逢引见相识谈婚,2004年4月17日按当地习俗订立婚约,次日原告在其家中交谭兴逢付被告彩礼10000元。2005年7月,双方解除婚约,被告拒不返还彩礼。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
     被告谭建花未作答辩。
     原告陈伯祥对其诉称的事实举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沿溪镇人民政府关于陈伯祥与谭建花婚约财物纠纷的调解情况证明,2006年3月7日,沿溪镇人民政府通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收受原告彩礼10000元返还纠纷进行调解,因被告拒绝未果。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解除婚约后被告拒绝返还彩礼。
     证据二: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胡以平、谭建华向证人谭兴逢、刘沛秀、关贵先、刘成珍、刘光梅所录制的证言笔录各一份,均陈述2004年4月17日,原、被告按当地习俗订立了婚约。18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曾订立婚约,并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认定:上述证据均是客观存在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的收集、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其合法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订立婚约、给付彩礼、解除婚约的相关事实能起到证明作用,应当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可采纳的证据使用。
     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征。
     结合原告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3月,原告陈伯祥与被告谭建花经谭兴逢引见相识谈婚,4月17,原、被告邀请双方亲朋在场见证,谭兴逢主持,按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4月18日原告交谭兴逢付被告彩礼10000元。订婚后,双方在往来中因处事分歧较大,于2005年7月解除婚约,原告请求返还彩礼,被告拒绝。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非结婚的必经程序,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一方违反婚约,对方不负违约责任。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并非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这种因婚约赠送彩礼的行为是《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是婚约的解除,如果解除条件成就(婚约解除),则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彩礼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继续占有,则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被告谭建花应返还原告陈伯祥彩礼10000元而拒不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建花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陈伯祥财物10000元。
     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含公告费)120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谭建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秦 川
     审判员 陶斯玉
     审判员 江再平
     二00 六年六 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 俊
责任编辑: cxx
精 彩 推 介
最 新 文 章
特别声明: 本站所有文章版权归文章原始作者所有。对于被本站转载文章的个人和网站,我们表示深深的谢意。如果本站转载的文章有版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进行处理。
Copyright © 2007 FanwenBus.com. All rights reserved. SiteMap | 苏ICP备07006980号